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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蔡洁华等诉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其他(城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洁华,汪云,汪旭轮,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莘闵荣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洁华。委托代理人谈曼忠(系上诉人蔡洁华之兄)。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云。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旭轮。上列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洁华,年籍见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局长。委托代理人倪耘,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雪琼,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莘闵荣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诸顺民,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洁华、汪云、汪旭轮因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上诉人汪云、汪旭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洁华、上诉人蔡洁华的委托代理人谈曼忠,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倪耘,第三人上海莘闵荣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闵荣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8日,莘闵荣顺公司向闵行住房局申请本市闵行区某路***弄某墅某期某、某号(规划幢号)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经审查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闵行住房局于同年12月7日向莘闵荣顺公司颁发了沪房管(闵行)交付许(2012)第029号《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交付使用证》),载明某墅某期(规划幢号某、某),根据《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以下简称:《交付使用许可规定》),经审核符合交付使用许可要求,准予交付。原审另查明,蔡洁华、汪云、汪旭轮是本市闵行区某路***弄***号(规划幢号某号)某室房屋业主。2014年4月3日蔡洁华等3人以莘闵荣顺公司违反规定变更规划将自行车库改为配电间,存在欺诈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莘闵荣顺公司,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于同年9月22日判决驳回蔡洁华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73.10元由蔡洁华等人负担。双方均未上诉。2014年10月,蔡洁华、汪云、汪旭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2011年8月以10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某路***弄***号某室房屋,2012年12月入住后,蔡洁华经常失眠,浑身不适,健康状况每况愈下。2013年11月,其发现卧室正下方约20平方米的地下室设置了配电间,安装了9台供电柜,供四幢大楼500多户居民用电。9台供电柜距离其卧室地板约40厘米,噪声及电磁辐射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生活和身体健康。民事诉讼中,因莘闵荣顺公司提供了《交付使用证》等,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蔡洁华等3人认为,莘闵荣顺公司严重违反《上海市新建住宅区供电配套工程技术导则》(以下简称:《技术导则》)中关于配电间位置设置原则,私自变更原设计,把自行车库变更为配电间。闵行住房局对更改后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供电设施未认真审核,未检测环保危害,继而在房屋交付使用验收中,对设置在其住房正下方的配电间视而不见,违规发放《交付使用证》,致使莘闵荣顺公司把对人身健康存在潜在危害的房屋出售给其,又使其在民事诉讼中败诉。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闵行住房局颁发《交付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并判令该局赔偿其在民事诉讼中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3,973.10元。原审认为,闵行住房局具有对由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的新建住宅核发和管理交付使用许可证的职权。根据《交付使用许可规定》及《﹤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住宅建设单位向房管局申请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时,应提交相关材料,房管局还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对住宅、公共服务设施等配套建设情况及相关建筑物、构筑物完成情况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核查。本案中,闵行住房局受理申请后,依法对莘闵荣顺公司所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人员对所涉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经审查认定合格后,在规定期限内颁发《交付使用证》并无不当。蔡洁华等3人提出的莘闵荣顺公司私自将房屋下方原自行车库变更为配电间,不符合电磁辐射环保要求等观点,原审认为,根据《交付使用许可规定》及《细则》的相关规定,闵行住房局对供电配套设施的审查条件为“住宅用电按照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现该局依据供电公司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认定新建住宅的供电配套设施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并无不当,电磁辐射环保验收合格并非该局发证的审查范围。综上,闵行住房局核发许可证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蔡洁华等人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该局赔偿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蔡洁华、汪云、汪旭轮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蔡洁华等人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蔡洁华、汪云、汪旭轮上诉称:根据《技术导则》的规定,配电室不应设在人员密集场所的正上方、正下方,第三人将配电间设置在贴邻上诉人住房的地下自行车库内,违反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审查时,未对第三人擅自变更规划违规设置配电间的行为尽审核职责,其行政许可行为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闵行住房局辩称:被上诉人经审查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后颁发《交付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配电间设置问题不属其审查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莘闵荣顺公司述称: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合法,且第三人亦不存在擅自变更规划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交付使用许可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闵行住房局作为本市闵行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具有核发和管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行政职权和职责。《交付使用许可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了申请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应当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新建住宅配套设施应当符合的条件以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的审查和现场核查职责等内容。本案中,第三人莘闵荣顺公司向被上诉人闵行住房局申请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被上诉人经审查和现场核查,认为某墅某期某、某号房屋符合交付使用条件,故向第三人颁发了《交付使用证》,符合上述规定。根据《交付使用许可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新建住宅申请交付使用许可,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相应条件,其中住宅用电按照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本案中,被上诉人审查了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公司出具的《新建住宅配套建设验收合格证明》,认为某墅某期某、某号房屋的住宅用电符合法定条件,并无不当,其关于配电间的设置不属颁发《交付使用证》的审查范围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闵行住房局收到第三人莘闵荣顺公司的申请后,在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颁发《交付使用证》,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被诉行政许可行为经审查并不存在侵犯上诉人蔡洁华等3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蔡洁华、汪云、汪旭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蔡洁华、汪云、汪旭轮共同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瑶华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