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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山商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常州吴氏针织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常州吴氏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山商初字第00063号原告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武宜中路1号-1908号。法定代表人徐亚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蕾娜、单奕,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吴氏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牟家村。法定代表人吴伯明。原告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担保公司)与被告常州吴氏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氏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晋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蕾娜、单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欲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常州分行)借款1000万元,借期为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遂向原告请求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常武贷担保字第2013-063-1”号的《贷款担保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替被告向招商银行常州分行的贷款提供了担保。根据《贷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担保费用9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90000元及逾期利息8980.27元;本案律师费81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氏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氏公司与招商银行常州分行签订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6日的借款合同一份,吴氏公司向该行借款1000万元,借期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吴氏公司为寻求担保,与高新担保公司签订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4日编号为“常武贷担保字第2013-063-1”号的《贷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高新担保公司为吴氏公司向招商银行常州分行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吴氏公司在高新担保公司出具担保文书时向其一次性支付担保费9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常州分行如约向吴氏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银行贷款,高新担保公司亦按照《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向招商银行常州分行出具了为吴氏公司担保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并向招商银行常州分行提供200万元的质物担保。高新担保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吴氏公司拖欠担保费用分文未付。另查明,高新担保公司向招商银行常州分行出具的2012年6月8日《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约定:保证人对于招商银行常州分行与吴氏公司在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内,招商银行向吴氏公司提供总额为壹仟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高新担保公司于2013年6月6日与招商银行常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对于吴氏公司向招商银行常州分行于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间的壹仟万借款提供200万元现金质物担保。上述事实,由原告高新担保公司提交的贷款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之间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费用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约履行了担保义务,被告应履行其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90000元担保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6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计算方式并无明确约定,但鉴于被告的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承担该款自2013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吴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由被告自己负担,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吴氏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9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3元,由常州吴氏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赵晋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