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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茌商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庆军与田德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军,田德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商初字第1197号原告:刘庆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董立旺,茌平法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德华,男,汉族。原告田刘庆军与被告田德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德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军诉称: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厂房出租协议,租期为五年,因被告经营不好终止了租房协议。当时被告资金困难,尚欠部分租金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租金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田德华未答辩。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份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2012年10月26日被告田德华及案外人郭鹏与原告签订厂房租赁解除合同,并在解除合同下半页给原告出具租赁费欠据一份,证明被告田德华及案外人郭鹏尚欠原告租赁费40000元。原告当庭表示厂房租赁解除合同及欠据均系田德华一人出具,自己并不认识案外人郭鹏,郭鹏亦未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田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在解除厂房租赁合同下半页给原告出具租赁费欠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庆军租赁费4万元。上述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田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太楼审 判 员  季秀哲人民陪审员  赵廷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