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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关美、宋宝秀与山东宏兴萤石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关美,宋宝秀,山东宏兴萤石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关美,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宝秀,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兴萤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三元镇鹏鹤顶村。法定代表人:张旭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关美、宋宝秀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宏兴萤石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关美、宋宝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关美、宋宝秀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关美、宋宝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瑞芳审 判 员  栾海宁代理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