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关美、宋宝秀与山东宏兴萤石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关美,宋宝秀,山东宏兴萤石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关美,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宝秀,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兴萤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三元镇鹏鹤顶村。法定代表人:张旭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关美、宋宝秀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宏兴萤石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关美、宋宝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关美、宋宝秀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关美、宋宝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瑞芳审 判 员 栾海宁代理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