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执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梁凤林与被执行人李文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凤林,李文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珲执字第169号申请执行人:梁凤林,男,汉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李文克,男,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申请执行人梁凤林与被执行人李文克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珲民二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梁凤林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本金5345元、案件受理费2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下落。本院依职权到金融、房产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房产登记。另查明,被执行人李文克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50号4-6-3号。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决定,将被执行人李文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申请执行人梁凤林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珲民二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日男审判员 郑智博审判员 高振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道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