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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五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郑爱风与广饶县大王镇新村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爱风,广饶县大王镇新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五初字第488号原告郑爱风,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聂宪法,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饶县大王镇新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新村村。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崔强,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争锴,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爱风诉被告广饶县大王镇新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爱风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宪法、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崔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属于广饶县大王镇新村村村民,原告前夫也是该村村民,于2003年8月23日不幸去世。原告于2007年1月29日同大王镇田辛村田家亭登记结婚,但原告的户口一直没有迁走。广饶县大王镇新村村2014年夏季小麦占地补偿款2800元,被告已经给同村村民发放完毕,但没有发放给原告此占地补偿款,原告同属被告的村民,应当享受村民的一切待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夏季小麦占地补偿款2800元,每年按时支付原告占地补偿款及被告村村民的福利待遇。被告辩称:1、被告对其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权利的村民对应的土地补偿款项的分配是以199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确立的家庭为单位,而不是针对每一个成员,因此,原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告的分配方案是基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确立的每户的土地亩数,结合享有分配权的村民人数制定形成,而原告不在分配方案确定的人群范围内,基于此,请原告对第一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和计算依据予以说明;3、原告的第二项诉求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关于诉求应明确具体确定的要求,因此,该项诉求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不论从主体角度还是从实体角度,原告的起诉和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由被告进行了质证:证据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广饶县大王镇新村村村民,应当享有该村村民的一切待遇;证据2、广饶县大王镇田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的村民收益权仍在被告处;证据3、被告2013年秋季玉米占地补偿发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及2014年夏季小麦占地补偿发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原告享有本村村民的集体收益权,2014年被告以原告结婚为由,非法剥夺了原告的集体收益权,其他村民人均补偿款是2800元,被告非法剥夺了原告享有人均补偿款2800元的权利。证据4、关于选举新村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通知及选民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被告村村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常住人口登记卡只是反映居民户籍管理的情况,不能反映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是否享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收益的权利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表示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从表现形式看,属于证言范畴,在出具单位没有派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无法证实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原告的证明目的也无法通过该证据予以体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3年的分配方案与2014年的分配方案没有可比性,因为2014年分配方案主要是根据被告村内人口的变动情况而制定,变动的范围主要体现在生、死、婚嫁、外迁、五保等方面,同时分配表本身也进一步体现了被告进行分配是以1999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基础,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发放,证实了原告主体不适格。同时,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之一是证实被告制作该两份分配明细所载的内容违法,违法性问题是确认之诉,而原告的诉求是给付之诉,因此不是本案涉及的范围。该证据所载明的原告的相关信息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诉状中所陈述的理由相互矛盾,该证据直接否定了原告的诉求和事实理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核心点无关,因本案的核心点是原告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以及是否享有涉案土地的补偿款项的分配权益。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由原告进行了质证:证据1、广饶县大王镇新村村村两委以及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的2014年的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分配方案是经过合法的民主议事程序而确定,对符合该规定的村民予以发放相应的土地补偿款项;证据2、大王镇村级“两票决”事项记录簿复印件(原件存档于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形成是按照法定程序并经有关管理部门审批通过,属于有效的决议;证据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土地是在1999年1月1日发包给相关的村民,每人享有的承包土地的面积是1.64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有效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妇女的合法权益,违犯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系无效的方案;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便是原件,也是非法无效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表示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该证据承包户主是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从其证明内容上看,原告户口情况与其提交的证据1相吻合,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分配方案的确存在某些侵犯妇女等特殊群体合法权益的内容,对其合法部分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其前夫结婚后户口迁入被告村,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了该村土地的承包经营,后因其前夫去世,原告与广饶县大王镇田辛村田家亭登记结婚,但户籍一直在被告处未迁出。因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建设织女河林场和万亩林场,被告将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村民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流转并给该部分村民发放粮食补偿款。2013年被告给原告发放了秋季玉米占地补偿款,2014年被告以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粮食分配方案不分配给改嫁媳妇为由,没有给原告发放夏季小麦补偿款。被告人口粮食款分配方案中表明按人均2.8亩分配粮食款,2014年夏季小麦占地补偿的标准是1000元/亩。另查明,2014年被告所属村民每人发放一罐液化气(12公斤)。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口,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该村,一直未迁出,故原告应当属于被告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原告2014年以前一直承包经营被告的土地且享受土地流转形成的粮食款,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告不能收回,其土地流转取得的合法收益应当与其他村民一样归其所有。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夏季小麦占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在原告户口所在的村庄应保留原告享受村民待遇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村民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身份等并非一成不变,法院的判决不能解决原告终生在该方面的问题,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每年按时支付占地补偿费及村民待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饶县大王镇新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爱风2014年夏季小麦占地补偿款2800元;二、被告广饶县大王镇新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爱风液化气一罐(12公斤);三、驳回原告郑爱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广饶县大王镇新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经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封万明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吕国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成 君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