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徐德礼与付宪亮、付围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礼,付宪亮,付围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338号原告徐德礼。委托代理人李英堂,临邑邢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宪亮。被告付围国。原告徐德礼诉被告付宪亮、付围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付宪亮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被告付围国为付宪亮提供担保,被告付宪亮打了借条一张,担保人付围国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着不还,担保人付围国不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付宪亮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打有借条。上表明:借条,今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计息2.5分,借款条署名为借款人付宪亮,担保人付围国,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同时,借条约定如出现经济纠纷由临邑法院解决。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查明由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付宪亮在借款期满后未及时清偿借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但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付围国在借款条上签字,自愿为付宪亮提供担保,但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截止起诉之日,未超6个月的保证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实际结清时的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本金2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付围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维春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 冰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