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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00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23时许,在本区丽都皇冠酒店二层宴会厅内,被告人蒋×趁被害人臧×(男,29岁,北京市人)不备,窃走其三星牌I9500型移动电话机及苹果iPhone6Plus16G型移动电话机各一部,经鉴定该两部手机总计价值人民币5860元。后被害人臧×联系上被告人蒋×后,被告人主动到丽都皇冠酒店归还了盗窃的手机,后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蒋×缴纳人民币1000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臧×的陈述,证人韩×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手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蒋×及被害人臧×的身份证明材料、视听资料、被告人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归还所窃财物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之人民币一并处理。根据被告人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之人民币一千元用于执行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栾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