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中刑执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苏福强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福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平中刑执字第207号罪犯苏福强,男,出生于1970年9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甘肃省平凉监狱服刑。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2007)庆西刑初字第081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本院于2009年8月、2011年4月、2013年6月减去有期徒刑三年。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于2015年3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9日公示,并对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3次受到表彰和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受记功1次,表扬2次;年度评审鉴定为改造表现积极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及执行机关履行职务代表庞XX、巩XX的陈述、证人李XX、李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福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爱勤审判员 高 雁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