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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一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泰安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时维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维明,泰安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时维明,农民。委托代理人:石永胜,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广钦,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建民,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时维明因与被上诉人泰安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4)单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都公司诉称,被告时维明购买原告房屋一套,2012年1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时维明欠原告房屋款10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一年内还清。逾期后,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该房屋款。原审被告时维明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3月24日,原告金都公司与单县时楼镇政府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金都公司开发位于时楼镇时楼村肉市场东西大街两侧的门市房,后原告金都公司将其中的门市房卖给被告时维明。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时维明欠原告金都公司房屋款108000元,并约定一年内还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金都公司开发建设时楼镇时楼村肉市场东西大街两侧的门市房并对外出售,被告时维明系时楼村村民,购买该门市房后,经结算给原告金都公司出具欠款108000元的欠据,并约定一年内还清,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逾期没有归还此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归还欠款的责任。被告时维明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维明偿还原告泰安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款10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时维明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诉人时维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不具有合法性。第一组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具有建筑资质,并不能证明其有开发房地产的资质。被上诉人的第二组证据,恰恰证明单县时楼镇政府违法“征收了”上诉人所在村的集体土地,并违法将该宗集体土地使用权违法转让给被上诉人开发。被上诉人没有五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被上诉人的开发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是无效法律行为。二、被上诉人所出售房屋质量不合格,上诉人不应支付购房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都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二、被上诉人一审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具有相应的开发、建筑资质,被上诉人是通过签订合法有效的开发协议取得涉案房产的开发建设资质的。三、上诉人在购买涉案房屋时知道并认可该房屋的真实状况和房屋质量,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对房屋质量等问题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自愿购买涉案房屋,书写欠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据此产生的钱款是客观事实,理应偿还。四、本案是欠款纠纷,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上诉人提到的资质问题、质量问题与本案的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另行起诉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时维明提交如下证据:1、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及其父亲两个院落9间房屋,大概一亩地,赔偿了54000元左右。2、单县时楼镇集体土地使用证明一份,其中包括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售房合同书,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甲方为单县时楼镇人民政府,乙方为被上诉人泰安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时楼镇人民政府违反国家土地法规,将集体土地使用权违法转让给被上诉人开发,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关于售房合同书出售方是被上诉人泰安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方是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违法开发小产权房出售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违法要求支付房款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拆迁补偿协议书,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不是正规合法的协议,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协议书背面手写部分被上诉人不知情,也不是被上诉人书写。2、对第二份证据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售房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双方是经过合法途径销售涉案房屋的,该售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依法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时维明提交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没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不是正式协议,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被上诉人对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售房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单县时楼镇人民政府(甲方)与金都公司(乙方)签订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部分协议内容空白。金都公司(甲方)与时维明(乙方)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了售房合同书,时维明向金都公司购买门面房3间,面积210平方米,价格为195000元。协议还约定了房款交付方式及交房标准等条款。另外,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双方签订的售房合同书无效,但明确表示不返还所购买房屋,称若返还房屋则其没有房屋可供居住。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时维明购买金都公司开发建设的部分门市房,双方签订了售房合同书。金都公司已将门市房交付时维明使用,时维明实际占有并使用了所购房屋,并支付部分房款。据此,售房合同书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的履约行为也印证了售房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时维明尚欠金都公司房款108000元,向金都公司出具了欠据,并承诺自欠据出具之日起一年内还清。上诉人时维明逾期未归还欠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归还欠款的责任。上诉人时维明上诉称所购门市房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支付所欠房款。本院认为,时维明在一审中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于时维明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时维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锋代理审判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启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