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薛建广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5)市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建广(曾用名薛建科),男,1978年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兖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建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建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建广于2014年4月至7月,在济南市济南西高速路口处等��,分别贩卖给王某甲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共计21.5克,贩卖给王某乙2次共计5克,贩卖给汝某某1次共计10克。同年7月10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山东省宁阳县南外环嘉美宾馆203房间内将薛建广抓获,并当场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该包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9克。综上,薛建广先后向3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6次,共计重36.89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建广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薛建广对上述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薛建广在山东省济南市济南西高速公路出口处,先后3次向王某甲(女,已判刑)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1.5克。同年6月,被告人薛建广在山东省宁阳县瓷窑镇悦来宾馆内,先后2次向王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克。同年7月2日,被告人薛建广在山东省济南市济南西高速公路出口处,向汝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2014年6月11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利军旅馆”内抓获王某甲后,经讯问,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被告人薛建广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同年7月10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山东省宁阳县南外环嘉美宾馆203房间内将薛建广抓获,并当场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该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9克。经讯问,薛建广对其上述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综上,��告人薛建广贩卖甲基苯丙胺6次,共计36.89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其通过泰安的朋友介绍认识了“小广”(经其辨认系被告人薛建广)。同年4月至6月期间,其先后3次向薛建广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27克,都是由其先将毒资汇入薛建广指定的银行卡帐户内后,再由薛建广自己或者派人将毒品送至山东省济南市济南西高速公路出口处交易给其。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其先后2次向薛建广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5克,都是在山东省宁阳县瓷窑镇悦来宾馆一房间内交易的,其共计支付给薛建广毒资现金2200元。3.证人汝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王某甲介绍认识了薛建广,2014年4月,其曾陪着王某甲到山东省济南市济南西高速公路出口处交易过甲��苯丙胺10克。同年7月2日,其在上述相同地点,向薛建广购买了甲基苯丙胺10克,当场支付给薛建广毒资现金2400元。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其听朋友介绍说,薛建广贩卖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其按照薛建广的安排,租车到山东省济南市济南西高速公路出口处给一名女子送过甲基苯丙胺。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徐某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4、5月份,其和徐某某在山东省宁阳县瓷窑镇悦来宾馆认识了薛建广,后薛建广曾在其家中吸食过甲基苯丙胺。6.物证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一个、锡纸一卷、吸管一宗,经被告人薛建广当庭辨认,确系其用于吸食毒品的工具。7.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于2014年7月10日抓获薛建广时,当场在其处查获可疑白色晶体一包及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一个、锡纸一卷、吸管一宗。8.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在薛建广处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一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9克。9.书证收取毒品上缴回执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在薛建广处查获的0.39克甲基苯丙胺依法收缴。10.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薛建广、王某甲、汝某某的尿液经胶体金法检测均呈阳性。11.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及工作记录证明:案件的来源和被告人薛建广的归案情况。12.被告人薛建广供述的贩卖甲基苯丙胺犯罪时间、地点和经过,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建广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薛建广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建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25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交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一个、锡纸一卷、吸管一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马金勇人民陪审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笑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