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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03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郭宝红与长葛市金飓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红,长葛市金飓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洪涛,长葛市金工车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3060号原告郭宝红,女,汉族,1967年4月1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陈永生,系原告郭宝红亲属。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葛市金飓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涛。被告张洪涛,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贺耀杰,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长葛市金飓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洪涛的共同委托代理。被告长葛市金工车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遂记。委托代理人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宝红因与被告长葛市金飓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金飓风公司)、张洪涛、长葛市金工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金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生、许国栋,被告长葛金飓风公司、张洪涛的委托代理人贺耀杰,被告长葛金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宝红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张洪涛与长葛金飓风公司共同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约定用期一个月,月息1.5%,被告长葛金工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及担保手续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洪涛、长葛金飓风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长葛金工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长葛金飓风公司、张洪涛辩称:1、2012年10月16的借款原告并如约未履行,被告长葛金飓风并未收到2000000元借款,原告应提供证据如转款凭证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2、因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又从案外人董中喜处借款1255480元,该笔款项被告已经偿还,双方有转款凭证,后被告向原告索要本案的2000000元借据时,原告以被告与董中喜有经济纠纷为由拒绝给被告该借款借据。3、补充诉状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起诉状中原告表明的借款人只有长葛市金飓风公司,不具有其他共同借款人,补充诉状又增加借款人与诉状相矛盾。要求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葛金工公司辩称:1、因原告所诉本案借款并未如约交付,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就本案借款曾于2013年向贵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在贵院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事实能从侧面反映本案借款并未发生。请求驳回对金工的诉请。原告郭宝红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16日借据1份,证明被告长葛金飓风公司、张洪涛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并由被告长葛金工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2013年6月13日算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洪涛、原告以及第三人陈永生共同确认,截止2013年6月13日,被告张洪涛欠原告郭宝红、陈永生现金3000000元,货款是1590000万,欠现金3000000元里,包括本案诉争的2000000元。3、(2014)许民终字第592号、(2014)许民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被告张洪涛出具的算账证明载明的1590000万货款及3000000元现金中的1000000元现金、1590000元货款陈永生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最终胜诉,原告现诉讼的2000000元包含在3000000元中。被告长葛金飓风公司、张洪涛、长葛金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郭宝红提供的证据1、2、3,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长葛金飓风公司、张洪涛提出异议称证据1上原告义务并未履行,原告应补充证据证明其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长葛金工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借款未交付,合同未生效,其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长葛金飓风公司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该算账证明与本案无关,算账证明当中的主体与本案无关,牵涉案外人陈永生,数额与本案无关,张洪涛个人是以经手人的身份出现,且其在书写算账证明时,多处添加修改,非其本人意思,该算账证明最多能够说明张洪涛个人与郭宝红陈永生个人之间存在有经济纠纷,不能证明金飓风与郭宝红之间存在的经济纠纷,所以该算账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洪涛提出异议称该算账证明不是张洪涛的真实意思表示,之前多次向郭宝红、陈永生借贷,借贷的月利率高到9分,该算账证明所计算的都是利息,算账证明已经在本院受理的另一案件当中,已经做过质证,所质证的主体也是张洪涛本人,与金飓风无关;被告长葛金工公司提出异议称算账证明前后矛盾,与郭宝红算账后不应欠两个人的钱。被告长葛金飓风公司对证据3提出异议称该两份判决书均是张洪涛个人与陈永生个人的纠纷,与金飓风无关,原告主张该2000000元包含在算账证明中的3000000元,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3,被告张洪涛提出异议称张洪涛本人对这两份判决书一直不服,因2000000元的借款并未真实发生,也是在9分的高额利息下所产生的2000000元,原告该两份判决书不能够证明本案所涉2000000元真实存在,该两份判决书与郭宝红无关,与金飓风无关;被告长葛金工公司提出异议称该两份判决书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1000000元判决书系张洪涛与案外人陈永生算账得出的1000000元并非借贷关系,而本案2000000元有借款有担保与1000000元纠纷有本质区别。故该两份判决书对本案没有任何参照意义。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证据1、2、3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郭宝红、案外人陈永生和被告张洪涛、长葛金飓风公司曾有经济往来,2012年10月16日,被告张洪涛、长葛金飓风公司以借款人身份,被告长葛金工公司以担保人身份给原告郭宝红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郭宝红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期限为1个月,月息1.5%。本人保证按时支付借款本息,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不依约支付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到借款还齐为止”。借款人:张洪涛借款人:长葛市金飓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加盖有张洪涛本人印章及长葛市金飓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章。担保人:长葛市金工车桥有限公司赵遂记加盖有长葛市金工车桥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6月13日,被告张洪涛给陈永生、原告郭宝红出具算账证明1份,内容为“2013年6月13号给郭宝红算账后,共欠郭宝红、陈永生现金叁佰万元整,货款壹佰伍拾玖万元整(1590000.00)经手人:张洪涛2013.6.13”。2014年10月27日,原告郭宝红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张洪涛给陈永生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今欠陈永生平衡轴款壹佰伍拾玖万元整(¥1590000.00)借款人:张洪涛”。2013年6月13日,被告张洪涛给陈永生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陈永生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人:张洪涛2013年6月13日”。陈永生分别就上述两份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洪涛偿付借款、货款、利息,经两级法院审理,作出了(2013)长民初字第01772号判决书、(2013)长民初字第01773号判决书、(2014)许民终字第592号判决书、(2014)许民终字第593号判决书,确认了被告张洪涛拖欠陈永生货款1590000元、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并判决被告张洪涛偿付借款、货款、利息。现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6日被告张洪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名义是借条,但原告陈述2000000元并非借款,是被告多次向其和案外人陈永生借的钱汇总后出具的手续,是原、被告对相互间债权债务的处理,系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虽然被告张洪涛不予认可,但2013年6月13日被告张洪涛出具的算账证明系陈永生、原告郭宝红和被告张洪涛算账后的结果,被告张洪涛虽注明“经手人”,但其并未陈述是何人欠陈永生、原告郭宝红现金及货款,故本院可以认定至2013年6月13日,被告张洪涛认可欠陈永生、原告郭宝红借款3000000元、货款1590000元;被告张洪涛于2013年5月27日、6月13日给陈永生出具借款1000000元、货款1590000元的手续,许昌、长葛两级法院已确认被告张洪涛欠陈永生借款1000000元、货款1590000元。原告郭宝红认可张洪涛拖欠陈永生的借款1000000元、货款1590000元是2013年6月13日算账证明的一部分,并未加重被告义务,陈永生作为本案原告郭宝红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郭宝红诉称被告张洪涛欠其20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张洪涛拖欠原告郭宝红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张洪涛未举证其已偿付该借款,原告郭宝红要求被告张洪涛偿付借款20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涛辩称算账证明不是张洪涛的真实意思表示,算账证明所计算的都是利息的意见,因其仅是口头异议无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张洪涛开办有公司,对出具如此手续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应当知道的,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宝红主张被告长葛金飓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长葛金飓风公司是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据上出现的,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郭宝红主张被告长葛金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长葛金工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有公章,故可认定被告长葛金工公司是自愿为被告长葛金飓风公司、张洪涛20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对原告郭宝红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葛市金飓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郭宝红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2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长葛市金工车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长葛市金飓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洪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关 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