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少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少民初字第3号原告马某甲,女,回族,1975年12月9日生。被告马某乙,男,回族,1973年5月23日生。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乙经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马某乙经人介绍,于1995年6月按民族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6年3月25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5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丙、2003年6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2012年冬天,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马某甲为其证实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市湟中县上五庄镇北纳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档案遗失;2、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7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3、本市湟中县上五庄镇北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4、房屋租赁合同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长期租赁住房,现在城东区富强巷居住的事实。被告马某乙既未到庭应诉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6月按民族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6年3月25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5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丙、2003年6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性格又存在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自2012年冬天离家出走至今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原告自愿抚养,并表示抚养费自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后生育两个孩子,本应相互关心,创造美好的家庭生活。但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不尽丈夫及父亲之责任,此行为给原告及孩子的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被告应负主要责任。现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主张离婚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为了给孩子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婚生男孩已成年随个人意愿、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较适宜,抚养费因无法实际履行,故由原告马某甲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婚生女孩马某丁(2003年6月16日出生)随原告马某甲生活,抚养费自理,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财产无争执。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马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有荣审 判 员 戴岳雯人民陪审员 张雅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