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何代均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代均,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永川区长辉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法行初字第00026号原告何代均,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王红运,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933664-3。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阳庚华,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该局干部,住重庆市永川区。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长辉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永钢村二组,组织机构代码75927358-1。法定代表人陈春,董事。委托代理人罗迎庆,女,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何代均不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5年1月21日,本院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同月23日向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长辉焦化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运,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阳庚华,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长辉焦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何代均受伤不属于工伤。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我局依法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3、工伤认定中止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因原告未提交其在交通事故中责任划分的依据我局依法中止认定程序。4、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申请书、工伤认定告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书面要求恢复程序,我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了答复。5、工伤认定解除中止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6、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7、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2份。证明我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8、企业基本信息。证明第三人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9、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10、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1、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勤务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了一份未划分责任的由不具备交通事故处理职能主体的机构出具的证明。12、(2013)永法民初字第0355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法院未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13、原告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在明知事故现场有学校且有慢行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因速度过快摔倒受伤。14、永川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伤情。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原告何代均诉称,原告系第三人的职工。2013年3月11日16时40分许,原告下班骑摩托车(车牌号:CNF6**)回家。途径永川区三教镇寿永小学门口,为了避让横穿公路的学生,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严重受伤,在永川区中医院住院34天。2013年3月12日,原告被诊断为:左尺骨骨折。2013年3月12日,永川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了事故证明。201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且提供了相关证据。2013年10月10日,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7日,被告认定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望法院受理后及时裁决。原告何代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应以有权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为依据,而永川区交巡警支队第四勤务大队出具的证明、(2013)永法民初字第03552号民事调解书未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进行划分。2、原告在调查中自述其每天下班都从事故发生路段经过,且清楚知道该路段有学校及慢行警示标志,而原告为避让骑自行车横穿马路的小孩,采取紧急制动时致摩托车侧翻受伤,应该与其车速过快不能很好控制车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及以上事实,对原告2013年3月11日下班途中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我局经原告提出申请、调查核实、发送受理及送达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综上所述,我局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能,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正确行政行为。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长辉焦化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长辉焦化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代均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长辉焦化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原告何代均在第三人处从事机修工作。2013年3月11日下午16时40分许,原告何代均下班骑摩托车回家,行至寿永小学门口路段,为避让骑自行车横穿公路的小孩杨涛,造成摩托车发生侧翻并致其受伤。2013年3月12日,原告何代均的伤经永川区中医院诊断为左侧尺骨骨折。同日,永川区交巡警支队第四勤务大队出具了此次交通事故经过情况的证明。2013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3)永法民初字第03552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9月5日。原告何代均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0月10日,被告受理了原告何代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1月29日,被告作出永人社伤险认中字(2013)15号工伤认定中止认定决定书,以原告何代均提交的资料未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为由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同日,将永人社伤险认中字(2013)15号工伤认定中止认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并于2014年1月3日邮寄送达原告何代均。2014年2月19日,原告何代均向被告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申请。2014年3月10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告知书,告知原告何代均无法根据其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于同月14日将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何代均。2014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解除中止通知书,以原告何代均长时间未提交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证明材料,决定解除中止,并对案件进行深入调查核实。2014年11月27日,被告将解除中止通知书邮寄送达原告何代均,并于同年12月3日送达第三人。2014年12月3日,被告作出永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24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举示相关证据材料,并于同日将举证通知书送达第三人。2015年1月7日,被告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何代均受伤不属于工伤。2015年1月9日,被告将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何代均,并于同月23日送达第三人。原告何代均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何代均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何代均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巡警支队第四勤务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虽然没有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但是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何代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何代均受伤不属于工伤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何代均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勇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人民陪审员 周祖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