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执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护亮与张友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护亮,张友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响执字第01230号申请执行人张护亮。被执行人张友国。原告张护亮诉被告张友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响民初字第022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友国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护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33017.32元,并承担诉讼费1069元。逾期后,被告张友国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张护亮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张友国名下无房屋、车辆及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多次组织干警到张友国家中,均未发现张友国下落,申请执行人张护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友国名下无房屋、车辆及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多次组织干警到张友国家中,均未发现张友国下落,申请执行人张护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护亮如发现被执行人张友国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正广执行员 王 忠执行员 苗浴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 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