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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金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斯琴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1时许,被告人金某酒后、无证驾驶蒙GM69**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扎鲁特旗乌牧场“鸿通粮贸”公司南1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头朝北尾朝南靠道路东侧孙某驾驶后在道边停放的蒙F093**号解放牌大货车(未设警示标牌和未开启警示灯)相撞,造成蒙GM69**号面包车驾驶人金某及坐在后排座上的乘车人富某受伤,坐在副驾驶座的香某当场死亡,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生后,金某弃车逃逸。2014年1月13日金某到扎鲁特旗公安局投案。另查明,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尸检,被害人香某因胸部闭合性损伤致肋骨骨折、血气胸导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的近亲属和对方事故车辆所有人李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金某和李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280000元(被告人金某赔偿200000元,李某赔偿80000元),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包某的报案,证人富某、孙某、李某、高某、开某、崔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尸检照片、死亡证明,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辆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弃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赔偿谅解等,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玉宝审 判 员  陈光飞人民陪审员  董桂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斯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