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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民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杨水龙与浙江省江山市大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江山市大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杨水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江山市大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鹿溪路16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徐大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云峰,江山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水龙。上诉人浙江省江山市大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水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衢江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起劳动关系,杨水龙于2013年5月离开了浙江省江山市大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江山市大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扣压了杨水龙的工程师证、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证(因未延期已被注销)、企业主要负责人证、项目负责人证等证件,杨水龙于2014年8月20日向江山市人事劳动争议委员会提起仲裁,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终止。杨水龙主张双方于2008年1月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浙江省江山市大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杨水龙到单位的实际上班时间是2010年2月,双方的劳动合同应持续到2015年2月。杨水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双方于2008年1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载明双方的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浙江省江山市大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份合同系虚假合同,上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上盖的公章亦非浙江省江山市大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三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双方对杨水龙于2010年2月到浙江省江山市大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处上班无异议,故杨水龙与浙江省江山市大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于2010年2月建立起劳动关系。浙江省江山市大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一个设施完善,资料齐全的公司,理应对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保存以备备查,现杨水龙提供了劳动合同,虽然浙江省江山市大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份合同是虚假的,但是又无法提供其认为真实的劳动合同。故法院对杨水龙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双方的劳动合同现已终止。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浙江省江山市大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扣压杨水龙的工程师证、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证、企业主要负责人证、项目负责人证是否需要返还并协助变更。法院认为,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杨水龙入职时,将其所有的涉案资格、职称证书交给浙江省江山市大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管,现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其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浙江省江山市大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扣押杨水龙所有的相关证书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返还。双方至今未办理以上证件的变更注册手续,为使杨水龙能在规定范围从事职业活动,浙江省江山市大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及时协助杨水龙办理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企业主要负责人证、项目负责人证的变更注册手续。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证已被注销,已无办理变更注册的必要,工程师证因没有挂靠注册在浙江省江山市大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故无需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对杨水龙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浙江省江山市大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的辩称。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杨水龙要求浙江省江山市大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其扣压的相关证件,并协助杨水龙办理变更手续与其诉争的终止劳动关系具有不可分性,故可合并审理。综上,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月3日期满,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之后双方并无续签合同。杨水龙现起诉要求确认与浙江省江山市大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故法院不予支持。杨水龙其他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省江山市大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水龙的工程师证、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证、企业主要负责人证、项目负责人证。二、浙江省江山市大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杨水龙办理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企业主要负责人证、项目负责人证的变更注册手续。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浙江省江山市大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浙江省江山市大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杨水龙承担。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杨水龙实际到单位工作时间为2010年2月,双方对该事实并无异议。从杨水龙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反映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故期满时间应为2015年7月3日。现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杨水龙擅自离开单位,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涉案证书系杨水龙在单位上班后经单位着力培养,花费大量财力方才取得,涉案证书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应视为杨水龙工作期间的劳动成果之一,而非杨水龙个人私产。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杨水龙在庭审过程中增加新请求,但原审法院未给予浙江省江山市大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理答辩期。杨水龙主张是确认劳动关系与返还原物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淆。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杨水龙诉讼法律关系不明确,且双方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杨水龙答辩称:一、一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之所以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因为合同是做资料需要。二、2013年5月,杨水龙提出提高工资待遇要求,但单位未给予答复,故提出辞职离开,单位是同意的,离开后工资即停止发放。三、涉案的证书是杨水龙自费考出,属个人所有。二审中,浙江省江山市大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的格式及内容与一审中杨水龙提供的劳动合同一致,且由杨水龙自己填写,用以证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应是2015年7月4日止。经质证,杨水龙对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劳动合同内容是由其填写,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也是用于做资料使用。杨水龙向本院提供人员缴费明细查询单和养老保险缴纳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以后浙江省江山市大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为杨水龙缴纳养老保险,而由衢州景丰建设有限公司为杨水龙缴纳养老保险。经质证,浙江省江山市大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杨水龙提供的人员缴费明细查询单和养老保险缴纳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已终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浙江省江山市大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格式、内容与一审中杨水龙提供的劳动合同一致,两份劳动合同均由杨水龙填写,均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内容并不相符,存在用于资料备案的可能性;对杨水龙提供的人员缴费明细查询单、养老保险缴纳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浙江省江山市大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为杨水龙缴纳养老保险至2014年12月。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情况,对于杨水龙2013年5月离开公司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此后浙江省江山市大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停发杨水龙工资,杨水龙也未为浙江省江山市大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上已经终止。本案争议的执业资格证书,系劳动者通过执业资格考试或资格认定所获取,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等规定,应由劳动者本人持有、保管。现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浙江省江山市大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将本案争议的执业资格证书返还杨水龙本人,并协助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浙江省江山市大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杨水龙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未给予浙江省江山市大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理答辩期且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杨水龙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至第二次开庭审理相距三个多月时间,原审法院已给予浙江省江山市大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充分的答辩期限,至于确认劳动关系终止与返还证件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这两个诉请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存在不可分性,可以一并审理。综上,原审法院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浙江省江山市大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省江山市大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超英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代理审判员  方 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芬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