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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执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与张金桂等中止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张金桂,张强,张金虎,朱志国,张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抚执字第1106号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所在地抚松县。负责人刘伟,该社主任。被执行人张金桂,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张强,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张金虎,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执行人朱志国,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张金生,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抚民二初字第6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不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2)抚民二初字第68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字森审 判 员  高保和代理审判员  徐立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云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