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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马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海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马某某,女,2007年1月5日生,汉族,学生,住所地睢县。法定代理人夏玉娟,女,1982年0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明,男,198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聂卫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夏玉娟、委托代理人王北京,被告马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5月3日上午9点左右,在睢县西陵寺镇西陵南村东西路上,原告乘坐奶奶乔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快速行驶,原告奶奶躲闪不及,其车厢撞在了原告乘坐的三轮车座板上,致使原告左中指末节离断、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商丘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因伤情严重,后又转入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期间被告共支付医疗费4000元,给付原告现金500元。现原告的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6302.65元(已付4500元,下余31802.65元)。被告马海明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情况不属实,事故发生完全是原告的奶奶乔某某驾驶不当造成,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在西陵南村南北大路与东西路交叉口不远处的东西土路上,当时路口东南角盖房,路上堆放一些砖块。被告驾驶车辆从东向西靠右行驶,车速很慢,当时看见乔某某开着电动三轮车由南北大路拐过来,因为路窄,被告速度很慢,几乎停了下来。乔某某拐到东西路上后,车子碾到了一块砖,她加大了油门,其三轮车的座板就挂住了被告的车厢,原告扶着座板的手被夹伤。原告乘坐车辆的座板是私自加的,超出车厢10多公分,加之乔某某驾驶不当,造成本案的事故。乔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速、车重均超过了非机动车的国家标准,已达轻便摩托车的国家标准,应属于机动车范畴。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的伤残鉴定,被告不认可,对伤残的相关费用,不应支持。被告已为原告垫付45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马某某的家庭户口本;2、证人乔某某的出庭证词;3、马某甲、马某乙证言各一份;4、照片一张;5、商丘市中心医院及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医疗票据各一张;6、商丘市中心医院及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用药清单各一份;7、商丘市中心医院及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8、商丘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9、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0、鉴定费票据7张,计款700元;11、交通费票据50张,计款2000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被告代理人对马某丙、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马某丙的当庭证词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是事故发生的当事人,所证不实,没有其他无利害关系人证言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材料形式不合法,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调解情况,没有证明双方的责任大小,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提出异议,认为该车辆不是事故当天的事故车辆,现场不是当时的地点,现场稍微往东一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8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为单方鉴定,请法院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提出异议,认为票据形式不合法,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请法院酌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马某丙与被告为兄弟关系,证言内容不实;证人不在现场,面朝东,也根本看不到现场;证人刘某某也不在现场,所证不实,发生事故现场,没有其他人。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6、7、8、10无异议,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被告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组织双方重新鉴定期间,被告又申请撤销了重新鉴定,是被告对其权利的处分,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该证据材料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其中与原、被告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能相互一致、相互印证的部分,即2014年5月3日上午9点左右,在睢县西陵寺镇西陵南村十字路口处,原告乘坐奶奶乔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从北往南向东拐弯,在睢县西陵寺镇西陵南村东西路上,乔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驾驶无牌机动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的车厢与原告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座板相撞,发生致使放在电动三轮车座板上的原告手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送原告到医院治疗,被告共支付了4500元。原、被告均未报警,该事故未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日上午9点左右,在睢县西陵寺镇西陵南村十字路口处,原告乘坐奶奶乔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从北往南向东拐弯,在睢县西陵寺镇西陵南村东西路上,乔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驾驶无牌机动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的车厢与原告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座板相撞,发生致使放在电动三轮车座板上的原告手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送原告到医院治疗,被告共支付了4500元。原、被告均未报警,该事故未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原告在商丘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因伤情严重,后又转入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共花医疗费9619.97元。2014年9月1日原告马某某的伤情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无号牌机动三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父亲马守方,被告马海明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无号牌机动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无牌机动三轮摩托车与乔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致使原告手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因双方当时均没有报警,现双方陈述不一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本院推定被告与乔某某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本案肇事车辆无牌机动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下余部分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5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原告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9619.97元、护理费800(50元×16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30元×16天)元、营养费160(10元×16天)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8475.34元×20年×1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1810.6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数额有:医疗费用10000元(包括医疗费961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3元),伤残赔偿21550.68(护理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元,共计31550.68元;下余259.97元,由被告赔偿50%,计款129.99元。其中被告已垫付给原告4500元应冲抵上述赔付款,下余27180.67元,应由被告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180.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95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效亮审判员  段冬梅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家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