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一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顿进忠与贵州尚自然大酒楼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顿进忠,贵州尚自然大酒楼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一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顿进忠,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尚自然大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南厂路71号。法定代表人李正萍,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旭,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顿进忠与被上诉人贵州尚自然大酒楼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顿进忠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6月14日下午7点30分左右原告与其朋友到被告酒店9999包房就餐。就餐完毕后原告发现其放在包房沙发上的挎包丢失,之后被告向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南厂路治安派出所报警,原告称挎包内装有现金21000元、一串玉石手链、暴龙牌墨镜一副价值2000元、棕色钱包一个及身份证和银行卡等。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丢失包内的现金及物品价值。另查,2014年6月17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下达立案决定书,对此决定立案侦查,但至今未破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全部费用。原判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消费过程中丢失挎包一个属实,被告对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丢失物品的价值,且该盗窃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可待公安机关破案后根据公安机关确定的损失情况再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顿进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顿进忠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顿进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丢失背包的刷卡消费单,公司证明、财务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的具体损失,且法院在已经查明原告丢包情形属实,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损失赔偿的情形下,以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损失的精确数额为由从而免除被上诉人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存在逻辑错误。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是无法确定的,被上诉人已尽到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该案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由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后才能主张损失。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顿进忠向法院提交王志强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顿进忠在尚自然大酒楼用餐时丢失财物及损失的价值。被上诉人质证称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按常理推断证人不应当知道上诉人包内物品的价值。上诉人向法院提交补办身份证一张,证明上诉人的原身份证已在尚自然大酒楼丢失。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刷卡消费单、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证明及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顿进忠的损失是否可以确定。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王志强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王志强与上诉人是同事关系,因此本院对王志强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刷卡消费单中,刷卡金额为19800元,未注明购买的物品名称,也无法印证上诉人称挎包价值为4000元的主张。对于上诉人称包内有21000元现金及价值15000元的玉石的主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现金和物品价值,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该盗窃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案件尚未侦破,上诉人可待案件侦破后根据公安机关确定的损失情况再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顿进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新代理审判员 衷进全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子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