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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傅世均与陶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世均,陶克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0408号原告傅世均,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刘渊,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克明,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傅世均与被告陶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浩于2015年2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世均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渊,被告陶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我与被告签订《破碎机购买及安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在我处购买鄂破机、反击破、给料机、振动筛各一台(以上均为旧机械),以及链斗、洗沙机、细沙分离器、料仓、输送带、PC制沙机、水泵、电缆线等辅助设备。设备报价(包购价)153万元,设备安装报价(包干价)15万元,合计168万元(注:此报价不含税费),并由我负责运输上述设备并在被告指定地点安装并调试正常使用。合同生效后3天内支付我设备采购款100万元。设备全部运到被告指定位置安装完毕后,经被告验收能正常使用无重大问题后被告必须一周内付清全款即付给我168万元(大写:壹佰陆拾捌万元整)。到货日期2013年9月27日,安装完成日期2013年10月31日。协议签订后,我按约定时间将上述设备运到被告的指定地点垫江县五洞镇卧龙5组重庆福丹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并安装调试完毕。上述设备一直运行到现在。从签订协议后至同年12月,被告分多次共付给我100万元设备款,余欠68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我多次找被告催收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下欠机械设备款68万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破碎机购买及安装协议》属实,设备已进行安装,我出具欠条属实,但此合同是原告与重庆福丹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所签,我当时是该公司的法人,因未带公章,所以以私人名义签订,且该份合同是我于2014年7月补签,我另有一份以重庆福丹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出具欠条是出于人情考虑,且欠条载明是欠到傅世均重庆福丹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设备款68万元,此欠款不应是我个人的债务。现重庆福丹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已解体,陶刚在负责处理公司债务的清偿。若法院判决我偿还债务,我也要找重庆福丹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原告应配合我追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破碎机购买及安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鄂破机、反击破、给料机、振动筛各一台(以上均为旧机械),以及链斗、洗沙机、细沙分离器、料仓、输送带、PC制沙机、水泵、电缆线等辅助设备。设备报价(包购价)153万元,设备安装报价(包干价)15万元,合计168万元(注:此报价不含税费),由原告负责运输上述设备并在被告指定地点安装并调试正常使用。本合同生效后3天内支付原告设备采购款人民币100万元。设备全部运到被告指定位置安装完毕后,经被告验收能正常使用无重大问题后被告必须一周内付清全款即付给原告168万元(大写:壹佰陆拾捌万元整)。到货日期2013年9月27日,安装完成日期2013年10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时间将上述设备运到被告的指定地点垫江县五洞镇卧龙5组重庆福丹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并安装完毕。后原告陆续收到设备款共计100万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傅世均(重庆福丹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设备款)680000.00元,大写陆拾捌万元正,欠款人陶克明”。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清机械设备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下欠机械设备款68万元。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于休庭后7日内向本院提交被告以重庆福丹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告知被告如逾期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在休庭后7日内未向本院提交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原、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碎机购买及安装协议、欠条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破碎机购买及安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足额支付原告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6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系职务行为,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且合同和欠条上的签名均系被告个人签名,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被告陶克明支付给原告傅世均货款68万元。如果被告陶克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依法减半收取5300元,由被告陶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谈一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