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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弋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肃,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1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孙红兵,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同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及辩护人张肃、孙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妻子丁某某发生争吵,丁某某报警。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民警昂某某与协警朱某某到达现场。���对民警批评教育不满,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暴力袭击出警人员,导致二人受伤。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昂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丁某某、吴某某证言,被害人昂某某、朱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得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起因系家庭矛盾,酒后失控所致,社会负面影响较小。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其亲属赔偿了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获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张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张某主动到案后,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但在民警的教育下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并同意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奥韵康城20幢304室的家中因琐事与妻子丁某某发生争吵,丁某某打电话给张某某之子张某,张某与其女友吴某某赶到后劝解未果,丁某某报警。当晚20时25分左右,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民警昂某某与协警朱某某到达现场,张某声称系家庭矛盾斥骂民警,并要民警离开,民警对其批评教育,张某掐住昂某某的脖子抵在墙上,后被丁某某等人拉开。昂某某坚持处理张某,引起张某某不满,张某某遂夺下昂某某警棍袭击朱某某,张某则对昂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昂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0月4日上午,二被告��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否认张某袭警。被告人张某承认斥骂出警人员,否认袭警。案发后,二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朱某某7万元,昂某某2万元,并获得二被害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2、证件复印件证明:昂某某系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民警、朱某某系协警。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4日上午,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4、二份谅解书证明:张某某、张某亲属赔偿昂某某2万元,朱某某7万元,二被害人对张某某、张某表示谅解,请求从宽处理。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昂某某的损伤程序为轻微伤,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朱某某、昂某某二人的就诊病历证实:二人受伤就诊情况。7、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日晚20时许,因为家庭矛盾报警,民警来了后张某讲是家事让民警滚,并动手推民警,民警说张某袭警,张某某又与民警发生了冲突。8、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在2014年10月3日晚上,张某某、张某二人都和民警打了起来。9、被害人昂某某陈述:2014年10月3日晚上,其因出警被张某打伤,朱某某被另一人打伤。10、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4年10月3日晚上,其因出警被年纪大的男子(张某某)打伤,昂某某被年纪轻的男子(张某)打伤。11、张某某的供述证实:第一次讯问时基本交代其本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但隐瞒了张某袭警的事实。其后,如实交代了所有犯罪事实。12、张某的供述证实:第一次讯问时未交代其袭警行为,其后,如实交代了暴力袭警的所有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了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二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二被告人主动投案时,未如实供述本人或同案人的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雪晴人民陪审员  曹兴喜人民陪审员  汪德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