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长春与缪长流、杨松情、杨树群、王波、卯明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长春。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松情。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树群。以上三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博。上诉人(原审被告)缪长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波(又名王贵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卯明飞。二被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钦元。上诉人吴长春、缪长流、杨松情、杨树群因与被上诉人王波、卯明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原告王波与被告吴长春、缪长流签订《租地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野钟乡响石村肖家冲坡地及所属山头转租给乙方作为建设砂石厂用地,使用时间20年,租金200000元。在20年的使用期内,土地和山头所有权属乙方所有。双方在签订协议之日,原告支付被告60000元订金,余下140000元从建厂开工之日起,每满三年支付一次,分九年付清。该协议的甲方签字人为吴长春、杨松情、缪长流、杨树群。乙方签字人为王贵郁(原告王波)、卯明飞。当日,被告吴长春收到原告王波交来的租地订金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笔款项由吴长春、缪长流、杨树群三家各分得2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中的土地为农业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第一条明确该地将作为建设砂石厂用地、开采。且原、被告双方约定在租地期内,土地和山头所有权属于乙方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签订租地协议的当日支付了60000元的租地订金,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四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60000元,但因原告的行为,致使土地闲置两年未得到有效利用,原告应承担应其行为造成的土地未得到有效利用的损失,故原告应赔偿四被告土地闲置费20000元。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均有过程,故原告应赔偿四被告因导致合同无效的损失,依法酌情考虑10000元。综上,四被告应返还原告30000元土地订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王波、卯明飞与被告吴长春、缪长流、杨松情、杨树群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2、由被告吴长春、缪长流、杨松情、杨树群返还原告王波、卯明飞租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3、驳回原告王波、卯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吴长春、缪长流、杨松情、杨树群负担。一审宣判后,吴长春、缪长流、杨松情、杨树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返还被上诉人3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是一审判决租地协议无效错误。租地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农用地是可以用于非农开发建设,被上诉人为了建设砂石厂,租用上诉人土地使用,属于正常的民事行为,全国所有的砂石厂都是建设在土地、荒山上的。上诉人将土地出租给被上诉人用于开采砂石,被上诉人取得固定建设砂石厂场地后,然后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至于砂石厂相关证照和审批手续是否能够办理,那与上诉人无关,与租地协议无关,是否能够取得相关证照属于被上诉人的商业风险,上诉人只负责出租土地从中收取租金,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一审法院以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判决无效,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二是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租地协议第二条约定,不管乙方开或不开满20年,都必须将所欠余款付清给甲方,不得返还。根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还应当继续支付14万元给上诉人,对此,原告将保留诉权。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故一审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达成的租地协议合法有效,《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作了明确规定,土地可以进行转包、出租、互换。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原则,上诉人将其承包地出租给被上诉人使用。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取得相关用地审批手续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租地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波、卯明飞二审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所签《租地协议》是否无效。本院认为,从本案中四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来看,其租给被上诉人的土地系承包地,根据双方《租地协议》的约定来看,明确用于建砂石厂,即非农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且双方协议约定租地期内土地和山头所有权属于乙方即被上诉人所有。故一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涉案《租地协议》系无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吴长春、缪长流、杨松情、杨树群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敏审 判 员 杨 梅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荣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