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新民初字第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徐胜华与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胜华,于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新民初字第0738号原告徐胜华。委托代理人钱先道,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洋。原告徐胜华诉被告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胜华的委托代理人钱先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胜华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于道军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于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胜华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于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前康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人民陪审员 蒋建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化孟璠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