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巡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与郭阳群、邱应芳、邱长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郭阳群,邱应芳,邱长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巡初字第1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负责人张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国民,该行个贷中心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文彬,该行法律顾问。被告郭阳群。被告邱应芳。被告邱长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与被告郭阳群、邱应芳、邱长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酒泉分行)委托代理人赵国民、潘文彬,被告邱长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阳群、邱应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郭阳群、邱应芳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郭阳群、邱应芳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2日,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该借款由被告邱长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5万元汇入被告郭阳群的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阳群、邱应芳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三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0028.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阳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邱应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邱长宾对原告的起诉表示无意见。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郭阳群、邱应芳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郭阳群、邱应芳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2日,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利率按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该借款由被告邱长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5万元汇入被告郭阳群的个人账户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阳群、邱应芳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三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0028.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支付凭证、还款承诺书、利息计算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阳群、邱应芳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由被告邱长宾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支付凭证、利息计算清单、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阳群、邱应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028.40元,共计50028.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被告邱长宾对该50028.4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郭阳群、邱应芳、邱长宾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发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