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洪波与胡宇等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波,胡宇,娄纯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终字第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波,男,汉族,1967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宇,男,汉族,1984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审第三人娄纯亮,男,汉族,1964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张洪波因与被上诉人胡宇、娄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向张洪波邮寄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张洪波于2015年1月30日签收,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也未申请延期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洪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章建代理审判员 张力骁代理审判员 税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