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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静海县北环工贸有限公司与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静海县北环工贸有限公司,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天津市静海县北环工贸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北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成。系天津市静海县北环工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于家堡金融区第52号。。负责人黎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伟利,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静海县北环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静海县北环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成、被告李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委托代理人郝伟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9时20分,张永成驾驶原告天津市静海县北环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津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静海县西双塘村大象道广象小区口时,左转弯撞被告李明驾驶的自己所有的津J×××××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被告李明、张永成及其乘车人刘正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认定,张永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正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车损40495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400元,存车费78元,拆解费4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原被告行驶证、驾驶证。3、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4、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施救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存车费、拆解费、评估费不同意赔偿。车损评估过高,我公司认可35000元,原告需提交修车发票证实其实际发生的损失。对施救费没有异议。被告李明辩称,事故车辆是我所有,事故时是我驾驶,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9时20分,张永成驾驶原告天津市静海县北环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津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静海县西双塘村大象道广象小区口时,左转弯撞被告李明驾驶的自己所有的津J×××××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被告李明、张永成及其乘车人刘正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认定,张永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正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车损40495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400元,存车费78元,拆解费4000元。另查,被告李明驾驶车辆为其自己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李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即存车费,由被告李明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评估费、拆解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车损评估为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本院认可该鉴定结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静海县北环工贸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天津市静海县北环工贸有限公司车损38495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400元,拆解费4000元,合计45895元的30%,计13768.50元,以上共计15768.50元。二、存车费78元,由被告李明赔偿原告天津市静海县北环工贸有限公司30%,计23.40元。以上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李明承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承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会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晓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