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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益利与宋奇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利,宋奇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114号原告:王益利。被告:宋奇飞。原告王益利诉被告宋奇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益利、被告宋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益利诉称,2010年至2014年原告与被告有鞋材生意往来。2014年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货款11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1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奇飞辩称,欠款属实,要求协商解决。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本院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鞋材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奇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益利货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 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振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