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东莞市易丰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余志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易丰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余志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66号原告:东莞市易丰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郑宜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春,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志福,男,汉族,1970年3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东莞市易丰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丰公司)诉被告余志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方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龚国柱、代理审判员方印、人民陪审员叶创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志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丰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台电脑横机,但未依约支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6,343元并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志福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4台3.5针60吋的电脑横机,每台单价为126,000元,合计504,000元,约定支付定金4万元、首付款124,000元,余款38万元两年内付清,约定交付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的签章确认,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出货清单,客户名称为余志福,货物内容为电脑横机3台及随机附件、工具箱,客户签收处有“余志亚”的字样的签名,出货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原告称余志亚是余志福的弟弟,双方实际交易是3台电脑横机,加上分期付款的利息,总货款金额为407,184元,被告首付款为9万元,余款317,184元双方约定付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每月5号付款,平均每月付款13,216元,被告于2013年8月5日、9月4日、10月5日、11月5日都按期足额付款,2013年12月只支付了6,216元,2014年3月11日支付13,216元,但因其迟延交付,双方协商其中11,761元为货款,1,455元为滞纳金,收据上有余志福签名确认,之后就没有付过款了。为此,原告提供了一份借条和保证书及多份收据,借条系余志福向徐某某出具的,内容约定了借款金额为288,000元,每月利率为0.79%,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平均每月付款13,216元,借款人处有余志福的签名。徐某某是原告的股东之一,原告称双方是以借条的形式来确定剩余288,000元货款的支付,徐某某对此也书面予以确认;8份收据的缴款单位均注明为余志福,时间及金额与原告陈述一致;保证书内容大致为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拖欠款项,如未能付清则原告有权对所涉机器设置密码锁,被告还须按日万分之八支付滞纳金,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易丰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出货清单、借条、收据、保证书、确认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余志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借条等证据,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借条形式上为借款合同,但结合被告付款情况及徐某某书面说明来看,实质是原、被告双方对剩余款项付款约定,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分期付款有着明确的约定。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收据,可以确定案涉货款总金额为407,184元(9万元首付款+13,216元×24),已付货款合计为160,841元(13,216元×4+6,216元+11,761元+9万元首付款),尚欠货款246,343元(407,184元-160,841元)。由于双方约定的是分期付款,现逾期款项早已超过货款总额的五分之一,原告依法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货款,本院确定原告起诉之日为所有货款到期之日。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4年3月11日被告逾期支付款项金额为34,887元(2013年12月7,000元+2014年1月13,216元+2014年2月13,216元+2014年3月1,145元),截至起诉之日2014年8月11日被告所有款项均届满付款期限,2014年3月11日至8月11日期间每月到期的货款应分别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志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易丰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6,3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易丰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5元,已由原告东莞市易丰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余志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代理审判员 方 印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素贞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利率本金起算时间截止时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4,887元2014年3月11日2014年8月10日13,216元2014年4月6日13,216元2014年5月6日13,216元2014年6月6日13,216元2014年7月6日13,216元2014年8月6日246,343元2014年8月11日清偿之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