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志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业,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业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业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陈志业伙同唐某甲、王某甲(另案处理)密谋后,由王某甲驾驶一辆“粤****”小汽车搭载唐某甲、陈志业来到佛山市高明区某村某号。陈志业、王某甲负责看风,唐某甲以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大门后入室盗窃,先后盗走401房被害人何某甲的一台三星牌i9152手机(价值人民币1056元)、一台罗西尼牌手表(价值人民币1371元)、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无法进行价格鉴定)以及3000元现金人民币;303房被害人林某甲的一台手机(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及2000元现金人民币;301房被害人陈某乙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只手表(均无法进行价格鉴定);203房被害人田某甲的500元现金人民币;201房被害人张某甲的一台数码相机(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及100元现金人民币,王某乙的500元现金人民币、田某甲的一台手机(无法进行价格鉴定);202房被害人陈某丙的一枚钻石戒指、一台手机(均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及800元现金人民币;现被盗罗西尼手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志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志业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唐某甲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业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志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志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爱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振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