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打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建湖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建湖县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3月24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20时45分左右,被告人郑某持过期的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未年检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建中路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郑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4毫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案底查询单、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和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左武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业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