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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芝与张磊、耿凯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芝,张磊,耿凯迪,王辉,王伟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李芝,女,1976年3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长猛,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男,1985年9月22日生,汉族。被告耿凯迪,女,1985年9月28日生,汉族,系被告张磊之妻。被告王辉,男,1989年3月9日生,汉族。被告王伟刚,男,1982年1月6日生,汉族。原告李芝与被告张磊、耿凯迪、王辉、王伟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芝委托代理人邵长猛、被告张磊、耿凯迪、王辉、王伟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芝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张磊、耿凯迪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期3个月,利率为月息3%,并约定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根据逾期时间按借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被告王辉、王伟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孟凡凯作为借款人,被告田纯合、张培友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均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磊、耿凯迪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月3%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张磊、耿凯迪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金并按借款金额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判令被告王辉、王伟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磊未答辩。被告耿凯迪未答辩。被告王辉未答辩。被告王伟刚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11日,原告李芝与被告张磊、耿凯迪签订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张磊、耿凯迪向李芝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王辉、王伟刚分别在该借款合同书上担保人处签字,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11日,被告张磊、耿凯迪收到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收据。以上事实有乐2013借字0811号借款合同书、收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予以保护。被告张磊、耿凯迪拖欠原告李芝款50000元,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辉、王伟刚分别在借款合同书上担保人处签字,并约定对该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亦应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3%,因该利率约定过高,已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酌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参照《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故2013年11月11日后的利息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张磊、耿凯迪、王辉、王伟刚承担违约金和损失赔偿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耿凯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芝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辉、王伟刚对被告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磊、耿凯迪、王辉、王伟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磊、耿凯迪、王辉、王伟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群人民陪审员 高 苗人民陪审员 王 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鲁乐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