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刘勇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280号罪犯刘勇,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仁和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勇犯非法采矿、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80万元。被告人刘勇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攀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3年12月23日经本院裁定,对其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1月19日止。四川省攀西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赵昌、赖万玲出庭提请对罪犯刘勇予以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委托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勇、王华章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勇,证人监管民警杨某、张某、罪犯祝某、李某,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认为,罪犯刘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勇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刘勇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止获考核积分128分。期间,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四川省攀西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勇予以减刑十个月。刑期至二О一七年三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庆代理审判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包 开 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