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黄某、李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绰号“阿滨”,无业,家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阿牛”,无业,家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4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讯问上诉人黄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8日17时许,购毒人员潘文斌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李某遂打电话问被告人黄某是否有毒品出售,被告人黄某称其有毒品可以出售。被告人李某遂与购毒人员潘文斌约好在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北祥新区34栋2单元308室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李某、黄某在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桂景湾小区门口见面,被告人黄某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交给被告人李某。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黄某一同来到上述交易地点,被告人黄某在该单元楼下等侯,被告人李某上楼在308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该小包毒品“冰毒”卖给购毒人员潘文斌,双方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黄某在该单元楼下亦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购毒人员潘文斌身上查获该小包毒品,从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从该小包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购毒人员潘文斌的陈述,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照片,指认毒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被告人李某、黄某的供述、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5)北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李某、黄某的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黄某明知“冰毒”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黄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黄某上诉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在原判量刑基础上再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黄某明知“冰毒”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判量刑时已考虑了李某、黄某明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黄某无其他法定或者从轻的量刑情节,其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判量刑上再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永强代理审判员 胡 珂代理审判员 陈小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钰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