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天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天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东梅,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6月11日在广元市朝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于2003年9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婚后一直是原告当家,双方感情很好,只是最近原告在外打工才变心。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请求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前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9月3日双方生育一子王某某,2008年6月11日双方在广元市朝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8月15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014年9月4日,原告以不能提供被告准确住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3月9日,原告再次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其抚养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刘长秀举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3、(2014)朝天民初字第756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有裂痕。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质证、举证。本院认证:原告刘某某所出具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刘某某所出具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证,但根据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已十余年,共同养育婚生子王某某,应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减半收取后为1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波(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