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伍执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马德林与江苏蓝天种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德林,江苏蓝天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亭伍执字第0028-2号申请执行人马德林,农民。被执行人江苏蓝天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地塘村。法定代表人陆福干,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马德林与被执行人江苏蓝天种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亭伍民初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江苏蓝天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德林欠款5504元。如被告江苏蓝天种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公告费70元,由被告江苏蓝天种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江苏蓝天种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马德林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504元、公告费70元及利息,执行费50元,合计人民币5624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保留债权,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时再继续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苏蓝天种业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保留债权,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再继续执行。申请人马德林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伍执字第0028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明审 判 员 陈永胜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瞿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