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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汪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男,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在新沂市新安街道社区老庄和平路西九巷8号其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马甲、母亲丰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汪某甲将马甲、丰某某打伤,致马甲左桡骨小头骨折、丰某某左侧3、5、6、7肋骨骨折,左侧第四前肋局部皱褶。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马甲、丰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汪某甲于2014年7月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110接警单、该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该所民警出具的被告人汪某甲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马甲、丰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因家庭矛盾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汪某甲有坦白情节,且被害人均为其近亲属,并请求给予汪某甲改过自新的机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福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