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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李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郭淑琴与林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松来,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责人刘继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佳寅,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松来、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某申请撤销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林某驾驶皖19/C61**变型拖拉机沿221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李堡镇红旗村八组路段,遇章有深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驮带原告郭某某在被告林某前方同向行驶亦至该地段。被告林某在超车过程中与章有深发生碰撞,致使章有深、原告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林某驾车逃离现场。原告郭某某受伤后经120救护车送至李堡中心卫生院抢救,后根据医生要求由120救护车转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该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7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章有深、原告郭某某均无责任。被告林某所驾驶的案涉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给付章有深、原告郭某某治疗费用合计28000元。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9428.71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误工费3500.1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8562.81元。原告郭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林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562.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某辩称:我什么都不懂,按照交警说的来。我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两名伤者我已经垫付了28000元,其余的各凭良心,过格了我也没有办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林某驾驶皖19/C61**变型拖拉机沿221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李堡镇红旗村八组路段,遇章有深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驮带原告郭某某在被告林某前方同向行驶亦至该地段。被告林某在超车过程中与章有深发生碰撞,致使章有深、原告郭某某受伤,被告林某驾车逃离现场。原告郭某某受伤后经120救护车送至李堡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转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共支付医疗费9425.71元。该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7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章有深、原告郭某某均无责任。被告林某所驾驶的案涉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给付章有深、原告郭某某治疗费用合计28000元,此费用章有深、原告郭某某均同意在被告林某给付章有深的赔偿款中已经扣减。2015年2月10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大附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郭某某伤后的误工时间以30日为宜,护理以住院期间一个人护理为宜,伤后的营养时间以30日为宜。另查明,章有深与原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有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计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医疗费用损失部分,根据原告郭某某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9425.71元。原告郭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23天*18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赔偿项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标准和期限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损失,原告郭某某虽然超过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供的江苏广达医材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休息证明及6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可以看出其仍然在该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交通事故的发生确实导致了其本人工资收入的减少。但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116.67元/天没有依据,本院按照原告事故发生前半年的平均收入每月3000元为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3000元(1月*3000元/月)。关于护理费损失,原告郭某某与其丈夫章有深均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父母已过世或者年事已高,子女在外地工作,由朋友仲继凤在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也符合常情。但原告主张120元/天的误工标准没有依据,本院根据仲继凤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84.86元/天,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951.78元(23天*84.86元/天)。关于交通费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但原告郭某某在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23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720元,该费用为司法鉴定部门和公估部门根据鉴定和公估的情况实际收取,应当计入诉讼费用按责分担。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郭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0139.71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5181.78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被告林某所驾驶的案涉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原告郭某某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已经优先对原告章有深进行了理赔,交强险责任的份额除车辆损失费外已经全部用完。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林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全额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林某通过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垫付费用28000元,已经在被告林某应当赔偿章有深的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139.7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5181.78元,合计15324.4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义务人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汇款时注明案号或案件名称。如义务人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毛 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培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