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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朱某丙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16号原告:朱某甲,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章华国,东至县昭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女,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现居住地江西省彭泽县委托代理人:檀盛林,东至县昭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章华国、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檀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丙。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总是无端怀疑原告与其他女人有关系,双方在言语上无法沟通。2012年7月,即婚生女出生3个月后,被告即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至今,被告也未尽子女抚养义务。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向法院起诉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靠,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感情融洽。被告在外务工,原告在家照顾老人与小孩。被告诉称感情不好系歪曲事实。被告外出务工,系原告不支付生活费用,被告也是在征求原告父母同意后外出打工。原告每年回家与婚生子女共同生活,不存在分居的事实,故请求法院做调解和好的工作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丙。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信息登记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并生育两个子女。婚后虽然因为生活之间的矛盾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提交证人证言亦无法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认真审视自己在婚姻中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加强沟通,学会宽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