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一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刑一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门某某。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作出(2015)广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门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夏天,被告人门某某多次容留代某某、苏某某等人在其位于花官镇门圈村的家中吸食毒品。1、201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代某某等人一起到被告人家中玩耍,几人都知道对方吸毒,由被告人出资300元购买了毒品,和其他人在家中一起吸食。2、在上述第一次吸食毒品后的又一天晚上,代某某又携带吸毒工具到被告人家中,两人又一起吸食毒品。3、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和代某某在车上吸食毒品,期间苏某某打电话联系要到被告人家中玩,在家中,被告人又和代某某、苏某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证人代某某、苏某某的证言,代某某、苏某某的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广饶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门某某以“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一审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一审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充分考虑门某某的主观恶性、行为危害后果、到案后表现及认罪、悔罪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贞审 判 员 张素云代理审判员 马梅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延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