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罗文权与自贡第二电瓷厂、荣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荣县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权,自贡第二电瓷厂,荣县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罗文权,男,1967年1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自贡第二电瓷厂。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法定代表人丁存达,厂长。委托代理人曹正义,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法定代表人郭效谦,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勇,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法定代表人韩明祝,县长。委托代理人杨泽川,男,1957年10月23日生,汉族,荣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荣县。原告罗文权与被告自贡第二电瓷厂、荣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荣县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荣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原告罗文权不服提起上诉,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自民一终字第287号民事裁定撤销该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权、被告自贡第二电瓷厂的委托代理人曹正义、被告荣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荣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泽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权诉称:原告罗文权于1983年4月应聘到被告自贡第二电瓷厂工作。1993年11月后,企业因生产经营不佳、生产人员富余,鼓励职工外出自谋生计,长期不安排原告工作,强行放假、停工致原告长期待岗至今。1996年11月,被告自贡第二电瓷厂以原告长期不假不到、缺勤为由,对原告作出除名处分决定。该决定严重违反纪律处分程序和要求,认定的事实虚构、不真实,文书未向原告送达,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无效,应予撤销。2013年企业改制原告方知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原告至今与被告自贡第二电瓷厂存续劳动合同关系,依法享有企业解散中职工应享有的各项权益。原告就劳动关系等向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2014年2月24日作出通知不予受理。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以下待遇:1、1994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未发放工资228960元;2、1994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生活费228960元;3、失业保险金23040元;4、未提前1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960元;5、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46080元;6、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工资344640元;7、因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4560元;8、1983年5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120000元;9、诉讼费、误工费、差旅费、材料费、律师咨询费50000元;以上共计10772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罗文权身份证复印件;2、自贡第二电瓷厂基本情况(开业)复印件;3、2013年4月28日、2014年2月24日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荣劳仲不字(2013)第8号、荣劳人仲不字(2014)第3号通知书复印件2份;4、2013年5月2日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意见》复印件1份;5、2013年12月11日自贡第二电瓷厂自二瓷(2013)17号文件复印件;6、荣县府办议(2013)15号会议纪要复印件;7、城镇劳动者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指南打印件;8、2012年、2013年全市最低生活标准手写件;9、个人补收单据、基本养老保险复印件4份;10、自贡第二电瓷厂(股份合作制)公司00199股权证;11、杜支能与被告自贡第二电瓷厂签订的搬迁协议复印件;12、俞德荣与荣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签订的荣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告自贡第二电瓷厂辩称:被告自贡第二电瓷厂原系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后依法改制登记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告罗文权自于1983年4月进入被告自贡第二电瓷厂工作属实。1993年11月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中,原告罗文权自行离开,不假不到,连续旷工计32个月。1996年11月26日,被告自贡第二电瓷厂根据原告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及有关法律法规、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以自二瓷(96023)、自二瓷(96024)号文件作出了对代桂英、罗文权等予以除名的决定。该决定依据的事实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且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无理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自贡第二电瓷厂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自贡第二电瓷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自贡第二电瓷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2、1992年2月13日自贡第二电瓷厂《职工奖惩办法》、《职工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复印件;3、1996年10月13日自贡第二电瓷厂《通知》复印件;4、1996年10月14日自贡第二电瓷厂《公告》、发票复印件;5、1996年10月19日自贡第二电瓷厂《关于劳动合同和养老保险通知的接收登记》复印件;6、自贡第二电瓷厂自二瓷(96023)、自二瓷(96024)文件、除名人员名单及缺勤月数名册;7、《自贡第二电瓷厂大佛街职工宿舍搬迁协议》;8、自贡第二电瓷厂93年度工资表复印件;9、2013年12月11日自贡第二电瓷厂自二瓷(2013)17号文件复印件;10、到庭证人丁玉祥、XX的证言;11、自贡第二电瓷厂96年前除名和自动离职的有关费用清算情况表复印件;12、自贡第二电瓷厂关于96年除名和自动离职人员有关费用清算办法的通知复印件;13、自贡第二电瓷厂关于1996年除名告知情况的说明。被告荣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辩称:被告自贡第二电瓷厂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主管部门原系荣县轻工总会,荣县轻工总会撤销后并入被告荣县经济和信息化局。1996年12月2日,荣县轻工总会接收被告自贡第二电瓷厂自二瓷(96023)、自二瓷(96024)号抄报文件备案属实。原告罗文权所诉纠纷系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的纠纷。原告与被告荣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之间无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荣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提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荣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996年12月2日荣县轻工总会公文处理(传阅)笺及附件-自贡第二电瓷厂自二瓷(96023)、自二瓷(96024)号文件。被告荣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罗文权所诉纠纷系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的纠纷。原告与被告荣县人民政府之间无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荣县人民政府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荣县人民政府未予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自贡第二电瓷厂原系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后依法改制登记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告罗文权于1983年4月进入被告自贡第二电瓷厂工作。1992年2月13日,被告自贡第二电瓷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了《职工奖惩办法》、《职工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并予公布。在被告自贡第二电瓷厂生产经营期间,原告罗文权于1993年11月后自行离开被告自贡第二电瓷厂,连续旷工32个月。1996年10月13日、10月14日,被告自贡第二电瓷厂以书面及荣县电视台电视播放流动字幕方式通知,要求企业长期离岗职工于1996年10月28日前回厂办理劳动合同和一体化养老保险等有关手续。否则,将依法、依规作自动离职(除名)处理。通知公告后,原告罗文权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厂报到。1996年11月21日,被告自贡第二电瓷厂召开第五届六次职工代表大会,大会按程序一致通过了厂长提议的对代桂英、罗文权等48名违纪职工予以除名的决议。1996年11月26日,被告自贡第二电瓷厂以自二瓷(96023)、自二瓷(96024)号文件作出了《自贡第二电瓷厂关于对违纪职工予以除名的决议》、《自贡第二电瓷厂关于对违纪职工予以除名的通知》。当日,上述除名决议及通知在被告自贡第二电瓷厂厂区公告栏公示。1996年12月2日,荣县轻工总会接收被告自贡第二电瓷厂自二瓷(96023)、自二瓷(96024)号抄报文件备案。原告罗文权自被除名时起至2012年年底前未对被告自贡第二电瓷厂作出的上述除名决议及通知提出异议。2013年1月,被告自贡第二电瓷厂全面清盘解体,原告罗文权与被告第二电瓷厂就劳动关系等纠纷不能协议一致,遂于2013年4月26日、2014年1月24日向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2014年2月24,以荣劳仲不字(2013)第8号、荣劳人仲不字(2014)第3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被告自贡第二电瓷厂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12月11日作出《自贡第二电瓷厂96以前除名和自动离职的有关费用清算情况表》和自二瓷(2013)17号《自贡第二电瓷厂关于96年除名和自动离职人员有关费用清算办法的通知》,主动解决原告罗文权除名前的相关待遇:经济补偿金1610元、失业救济金1380元、养老保险费3560元、利息(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978元,共计11528元。原告罗文权不服,引发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罗文权与被告自贡第二电瓷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义务。被告自贡第二电瓷厂于1992年2月制订了《职工奖惩办法》和《职工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该制度通过民主程序制订,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原告罗文权自1993年11月后自行离厂,连续旷工32个月,被告自贡第二电瓷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企业规章制度,于1996年11月21日经厂长提议、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议,通过了对代桂英、罗文权等48名违纪职工予以除名的决定,并于1996年11月26日在厂区内公告栏公示了《自贡第二电瓷厂关于对违纪职工予以除名的决议》、《自贡第二电瓷厂关于对违纪职工予以除名的通知》。原告罗文权自被除名时起直至2012年年底前未对上述除名决议及通知提出异议,按常理,原告罗文权应当知道已被除名和与被告自贡第二电瓷厂发生劳动争议,但未及时主张权利。原告罗文权自被除名时起至今,未在被告自贡第二电瓷厂工作,被告自贡第二电瓷厂也未给予原告罗文权工资报酬,被告自贡第二电瓷厂对原告罗文权的除名决议已经实际执行17年;原告罗文权长期不对被告自贡第二电瓷厂履行职工义务,而现在却要求被告自贡第二电瓷厂给其职工待遇,不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据此,被告自贡第二电瓷厂对原告罗文权的除名决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现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罗文权提出的2013年方知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要求享有职工权益等主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荣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荣县人民政府既与原告罗文权无劳动关系,又不是被告自贡第二电瓷厂权利义务的承继组织,故原告罗文权与被告荣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荣县人民政府之间无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罗文权对被告荣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荣县人民政府提出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鉴于被告自贡第二电瓷厂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12月11日作出了《自贡第二电瓷厂96年以前除名和自动离职的有关费用清算情况表》和《自贡第二电瓷厂关于96年除名和自动离职人员有关费用清算办法的通知》,自愿主动解决原告罗文权除名前的相关待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文权相关遗留问题应按上述文件和清算表予以办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第二电瓷厂给付原告罗文权经济补偿金1610元、失业救济金1380元、养老保险费3560元、利息4978元,共计115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罗文权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罗文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永福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吴永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雅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