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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韩志刚与王永刚、廉贵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刚,王永刚,廉贵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韩志刚,农民。被告王永刚,农民。被告廉贵涛(又名廉宏涛),农民。原告韩志刚与被告王永刚、廉贵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刚、被告王永刚、廉贵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经保证人廉宏涛介绍,被告王永刚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6万元整,双方言明月利息为1.8‰,半年给付利息或一年内本利结清。被告写了借据,保证人签名并在保证书上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和法律责任。原告面对二被告当场给付给被告王永刚6万元。现经原告几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利息与本金。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利息9720元;2、追究担保人的连带偿款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永刚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被告廉贵涛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王永刚向原告韩志刚借款60000元,被告王永刚给原告韩志刚亲笔写有借据,借据上载明:“借据,因买车事,急需用款,借韩志刚现金六万元整(小写:60000元),月息1.8‰。借款人王永刚,电话:137××××8088,身份证号:××,保证人:廉宏涛,2014年1月1日。保证人是廉贵涛亲笔签名。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据上“月息1.8‰”的意思解释均为一个月一万元的利息为180元,即月利率18‰(年利率21.6%)。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60000元的利息是11664元。庭审中原告述称利息9720元是自2014年1月1日(借款之日)至本案立案之日(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庭审后二被告均不要求重新指定新的举证期限。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年利率是6%。上述事实有借据、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刚向原告韩志刚借款,有王永刚亲笔书写的借据为证,王永刚与韩志刚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韩志刚系贷款人,王永刚系借款人,廉贵涛系担保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韩志刚向王永刚催要借款,王永刚应当返还,王永刚拒不返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刚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年利率21.6%)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1.6%<24%),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60000元的利息应为11664元。庭审中原告述称利息9720元是自2014年1月1日(借款之日)至本案立案之日(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多余的1944元(11664-9720=1944元)利息,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偿还,属原告权力的放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均不要求重新指定新的举证期限,原、被告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廉贵涛与韩志刚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应视为当事人之间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因此廉贵涛应对王永刚借韩志刚6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志刚借款60000元及利息9720元,2014年11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廉贵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被告王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高峰审 判 员  杨静霞人民陪审员  杨振国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