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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中民终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新宾满族自治县兴京宾馆与王秀英、佟波、佟燕、佟俊、佟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宾满族自治县兴京宾馆,王秀英,佟波,佟燕,佟俊,佟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抚中民终字第00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兴京宾馆,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赵荣利,该宾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跃辉,该宾馆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英,女,1953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波,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下岗职工,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燕,女,1976年12月17日出生,满族,下岗职工,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俊,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满族,下岗职工,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强,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满族,下岗职工,住新宾满族自治县。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兆多,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兴京宾馆(以下简称兴京宾馆)因与被上诉人王秀英、佟波、佟燕、佟俊、佟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新宾民二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京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张跃辉,被上诉人佟强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兆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佟学义承揽了兴京宾馆南楼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930,033.00元。工程结束后,兴京宾馆将该款计入明细账。2006年7月10日,兴京宾馆时任经理黄铭辉离任,并与接任经理肖延增进行工作交接,其中应付款帐目交接体现兴京宾馆尚欠佟学义装修款为429,933.00元。2007年3月7日,新宾满族自治县审计局对黄铭辉任兴京宾馆经理期间经济责任履行情况作出新审发(2007)5号审计结果报告,审计认定兴京宾馆尚欠佟学义装修款为429,933.00元。2007年至2012年1月30日止,兴京宾馆陆续给付佟学义装修款249,933.00元,尚欠装修款18万元。2013年12月27日,新宾满族自治县工程预决算中心为五原告出具一份新旧楼走廊装修工程及南楼装修追加项目决算单一份,证实在黄铭辉任兴京宾馆经理期间,除上述已入账18万元装修款外,兴京宾馆因追加装修工程另欠佟学义工程款70,787.07元。另查明,佟学义在承揽上述装修工程结算工程款,未给兴京宾馆出具税务发票。本案原告王秀英为佟学义妻子,其他四原告为二人子女。2014年3月12日,佟学义因肺癌去世,五原告继承了上述债权,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佟学义与兴京宾馆在自愿的基础上实际履行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佟学义在完成交付的工程后,兴京宾馆应及时付清装修款,拒不给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装修款18万元未给付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法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追加装修工程款70,787.07元,经查在时任经理黄铭辉离任审计及交接时,尚欠佟学义装修款总额为429,933.00元,并未将该笔追加装修款进行审计。而五原告提供的决算单及黄铭辉的证实能够确认追加装修工程确实存在,故五原告要求兴京宾馆给付追加工程款70,787.07元,法院予以支持。兴京宾馆辩称佟学义未能开具发票,故拒绝给付装修款一节,法院认为是否开具发票属行政管理的范围,不能成为拒付装修款的理由,故兴京宾馆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佟学义死亡后,在无遗嘱的情况下,其债权可以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五原告继承,故五原告要求兴京宾馆给付装修款250,787.07元,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兴京宾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英、佟波、佟俊、佟燕、佟强装修工程款人民币250,787.07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宣判后,被告兴京宾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原审仅凭已离职6年多的时任经理黄铭辉一人孤证和新宾满族自治县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中心的两份工程决算,便认定在2004年7月11日工程结算书之外存在所谓的追加工程,并据此认定五被上诉人父亲佟学义为兴京宾馆在工程总造价以外,追加装修工程另欠佟学义工程款70,787.07元是证据不足的错误认定。2、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明确提出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1,930,033.00元装修款的发票,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秀英、佟波、佟燕、佟俊、佟强答辩:黄铭辉作为宾馆前任经理,只有他本人对当时发生的事签字认可才能生效。我们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涉案南楼装修工程追加项目中的淋浴房部分非佟学义施工,该工程价款为18,200.00元,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兴京宾馆因追加装修工程另欠佟学义工程款70,787.07元”的事实纠正为“兴京宾馆因追加装修工程另欠佟学义工程款52,587.07元”。上述事实有兴京宾馆办公室主任张庆波证言佐证,五被上诉人对张庆波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是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企业、事业单位等本身的行为。二审期间,本院对上诉人兴京宾馆的原法定代表人黄铭辉进行了询问,黄铭辉认可佟学义在其任期内对兴京宾馆进行了装修,并认可兴京宾馆新旧楼走廊装修工程和南楼装修追加项目系被上诉人王秀英之夫、佟波、佟燕、佟俊、佟强之父佟学义施工,也认可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建设工程预算审查中心对上述工程决算,故可认定黄铭辉的认可即是上诉人兴京宾馆的认可,原审对五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给予支持正确,本院对上诉人兴京宾馆称原审判决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经二审查明,原审认定兴京宾馆南楼装修追加项目的工程款数额有误,本院给予纠正并改判。关于上诉人兴京宾馆称原审对其主张开具装修款发票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纳税义务,且税费缴纳事宜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原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新宾民二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二、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兴京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秀英、佟波、佟俊、佟燕、佟强装修工程款232,587.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60.00元,由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兴京宾馆负担4,805.00元,由被上诉人王秀英、佟波、佟燕、佟俊、佟强负担25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62.00元,由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兴京宾馆负担4,807.00元,由被上诉人王秀英、佟波、佟燕、佟俊、佟强负担25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 颖审判员 马开智审判员 罗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