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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四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通诉被告孙金涛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通,孙金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四初字第47号原告王振通,(又名王根),男,57岁。委托代理人XX通,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金涛,男,35岁。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振通诉被告孙金涛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通及其委托代理人XX通,被告孙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做东方正大饲料供应生意,2011年11月开始,我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至2012年5月7日,我们双方结算后,被告下欠我料款37000元,现场给我打了欠条。后我多次讨要,到2012年11月份,被告分两次归还10000元(每次5000元),我在被告给我打的欠条上予以记载。之后讨要被告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7000元。被告孙金涛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求;我在信用社贷款4万元原告已经取走,但原告一直不承认,我曾起诉过原告和信用社,所以我不欠原告钱,原告反而还欠被告钱。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振通曾经长时间向被告孙金涛供应饲料。2012年5月7日,被告在原告的笔记本上打欠条一份,注明“今欠王根料款叁万柒仟元整孙金涛2012年5月7号”。后孙金涛分两次归还了10000元(每次5000元),原告在被告所打欠条上记载“2012年11、13交5000元交5000”。后被告没有归还余款。另查明,孙金涛曾经在会盟信用社贷款4万元被王振通取走,因王振通不承认取走此款,孙金涛曾起诉过王振通和会盟信用社,本院已经另案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清楚,有其所打的欠条为证;被告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需要再算账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金涛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给原告王振通27000元。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孙金涛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南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