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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玲玲与曹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玲,曹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352号原告李玲玲。被告曹曦。委托代理人葛元建、王永刚。原告李玲玲诉被告曹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康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玲、被告曹曦的委托代理人葛元建、王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玲诉称,2010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2012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写下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曦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曦辩称,1、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拿到原告借款,原、被告在2010年同居并于2013年7月结婚,2013年9月18日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确认无共同债权债务;3、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13年7月登记结婚,同年9月18日登记离婚。2010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李玲玲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原告于当日将从其父亲处取来的现金150000元给付被告。2012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其父亲所拿的1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李玲玲人民币10万元(见协议书)。同日,李玲玲(乙方)、曹曦(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甲方因修理厂业务需要向乙方借款10万元,甲方用乙方房屋贷款约34万余元(中行贷款约26万元,邮政贷款约8万元)。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在2012年9月16日给付乙方6万元,在2013年1月20日给付2万元,在2013年6月16日给付2万元。二、银行贷款系甲方个人使用,并由甲方每月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与乙方无关。三、甲方以汇款方式汇到乙方账户,账号农行62×××74,以汇款凭证为证。四、如甲方未按以上期限偿还借款和银行贷款,乙方有权一次性向甲方追偿所有款项(借款及欠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五、如甲方未按期给付,则应给付乙方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六、本协议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七、本协议一式贰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另查明,原、被告在2013年9月18日离婚时,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写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协议书、借款合同、出庭证人证言,被告举证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证人证言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向原告所借的15万元款项,双方既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该笔借款的利息依法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2年8月21日的借款10万元的利息,因双方在当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还款数额及期限,而被告未按该协议内容按期偿还借款,故对该笔1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当依照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9月16日(协议中第一笔6万元的还款期限)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玲玲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1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康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退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