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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丹与南关区赛奥健身欧亚益民店服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南关区赛奥健身欧亚益民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张丹,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南关区赛奥健身欧亚益民店,(个体工商户业主王文良,男,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海港区玉峰里**栋*单元*号),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欧亚奥特莱斯*楼。负责人王文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文萍,长春市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丹与被告南关区赛奥健身欧亚益民店服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被告委托代理人关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私人教练课程协议》,原告让其儿子刘柏青在被告处学习跆拳道。该协议明确约定“如果中途教练与学员有不和谐等,可终止合同,并转变为卡返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足额交付了培训费5700元,原告儿子刘柏青学习过程中时间不足8课时,且根本不教跆拳道,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要求按协议约定返还课程费,于2014年11月1日达成了返款协议,但被告却不按返还协议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私人教练课程协议》,被告返还课程费人民币471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履行了合同,是原告违约解除合同,合同签订时约定私教课程销出后概不退款、不转让、不更改,也不能转为其他用途的费用,原则不同意退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私人教练课程协议》,原告让其儿子刘柏青在被告处学习跆拳道。该协议约定“如果中途教练与学员有不和谐等,可终止合同,并转变为卡返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培训费5700元,原告儿子刘柏青学习过程中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不在被告处上课,原告在被告处上11节课,每节课9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单位主管刘冬梅在协议上写明“欠张丹课程分2610、2100元,转成卡,在年前卖出(期限),总计4710元”。本院认为,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私人教练课程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了培训费5700元,原告儿子刘柏青学习过程中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解除合同,该协议约定“如果中途教练与学员有不和谐等,可终止合同,并转变为卡返现。”原告在被告处上课11节,每节课90元,扣除已发生的990元培训费,被告应返还原告培训费为471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单位主管刘冬梅在协议上写明在年前退给原告4710元。刘冬梅在协议上承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应返还原告47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丹与被告南关区赛奥健身欧亚益民店签订的《私人教练课程协议》;二、被告南关区赛奥健身欧亚益民店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丹47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关区赛奥健身欧亚益民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