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卓立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钟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卓立源科技有限公司,钟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142号原告深圳市卓立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筱生。被告钟玲。原告深圳市卓立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立源公司)与被告钟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立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筱生,被告钟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3年7月3日。二、工作岗位:外贸业务员。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4年11月24日。五、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卓立源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卓立源公司主张系钟玲无故旷工一个月,按钟玲自动离职处理,钟玲主张2014年11月24日公司开会时强制要求加班,钟玲予以拒绝,公司就将其辞退。双方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系卓立源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六、离职前平均工资:2618.92元。八、工作年限:1年零4个月。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28.38元(2618.92元×1.5个月)。十、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应发工资数额:5727元。该款项为钟玲劳动报酬,卓立源公司应予以支付。十一、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的提成及风险金2135元,上述款项卓立源公司确认尚未支付钟玲,故应一并予以支付。十二、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5000元。根据卓立源公司与钟玲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显示,钟玲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2500元,但在试用期满后,卓立源公司仍按2500元标准支付钟玲工资,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故差额部分卓立源公司应予以补足,钟玲主张卓立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5000元有相关依据,卓立源公司应予以支付。十三、钟玲仲裁请求:1、2014年10月1日至11月24日工资5727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3、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的提成及风险金2135元;4、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5000元;5、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未购买社保金额6528元。十四、仲裁结果:1、卓立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1月24日工资5727元;2、卓立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28.38元;3、卓立源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提成及风险金2135元;4、卓立源公司支付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5000元。十五、卓立源公司诉讼请求:确认无需支付仲裁裁决的相关款项。十六、裁判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深圳市卓立源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深圳市卓立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钟玲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工资人民币5727元;三、原告深圳市卓立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钟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928.38元;四、原告深圳市卓立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钟玲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的提成及风险金人民币2135元;五、原告深圳市卓立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钟玲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 广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学军(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