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雪荣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荣,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张雪荣,女,汉族,1964年4月4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汉武、翟继栋,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号燕山大厦西门*楼。负责人李春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鹏山,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张雪荣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汉武、翟继栋,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鹏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荣诉称,2014年10月27日17时24分许,李某某驾驶鲁DXXX**号轿车沿滕州市龙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泉路与学院路路口,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张某,由张某之妻李某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287.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伤残鉴定为原告自行委托,未经法院委托鉴定,公司保留重新鉴定意见。鉴定费、复印费、助行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7时24分许,李某某驾驶鲁DXXX**号轿车沿滕州市龙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泉路与学院路路口,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张雪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雪荣受伤。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张雪荣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鲁DXX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张某,李某甲于2014年9月20日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张雪荣受伤后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由陈某某护理,共支付医疗费8234.69元。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0日对原告伤残程度及于2014年11月8日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雪荣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雪荣于2014年11月8日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8-12周。”原告张雪荣及护理人员陈某某均为城镇居民。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雪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张雪荣受伤,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雪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李某某驾驶鲁DXX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对原告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其权利视为放弃。原告胫腓骨平台骨折,助行器为残疾辅助器具,其费用为原告合理支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原告张雪荣交强险限额内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及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8234.69元;2.护理费6349.26元(原告住院12天,出院后护理期限取司法鉴定意见中间值10周,陈某某收入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要求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12天,每天15元);4、残疾赔偿金56528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乘以20年乘以10%);5.助行器(拐杖)160元;6、交通费7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2526.9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雪荣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7252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原告张雪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真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