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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怀芝诉李双全、崔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芝,李双全,崔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60号原告刘怀芝,女,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双全,男,住沈丘县。被告崔丹丹,女,住沈丘县。上列被告李双全、崔丹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怀芝诉被告李双全、崔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普刘杰,被告李双全、崔丹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战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怀芝诉称:被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利息1.5%。2014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拒绝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支付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借款期间的利息8100元;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双全、崔丹丹辩称:欠款属实,因被告方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被告愿意积极筹款归还欠款。原告刘怀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举证目的: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借条1份。证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李双全、崔丹丹向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李双全、崔丹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李双全、崔丹丹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刘怀芝借款6万元,李双全、崔丹丹书写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息1.5分。后刘怀芝向李双全崔丹丹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李双全、崔丹丹向刘怀芝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李双全、崔丹丹书写的借条为证,且李双全、崔丹丹对该笔借款及约定利息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李双全、崔丹丹拖欠刘怀芝借款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偿还,显属不当,原告刘怀芝据此要求李双全、崔丹丹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利息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刘怀芝主张自借款时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81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双全、崔丹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怀芝借款6万元及利息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李双全、崔丹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平审 判 员  于 杰代理审判员  陈国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抗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