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370号原告王××,男。被告陈××,女。委托代理人纪国英,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韩秀安,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纪国英、韩秀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一×。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比较内向,夫妻二人不能有效沟通,特别是原告的职业是海员,而被告始终在娘家生活,双方自结婚至今二人几乎处于整年分居状态。现二人感情已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子王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王一×独立生活为止;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及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但原告陈述的双方感情破裂的情况不属实,双方婚前经过充分的接触、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一直感情很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彼此相敬如宾,虽偶尔有过争吵,但事后双方都能和好如初。因原告的职业特殊是海员,只有在原告上班出海后,双方才分居生活。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一×。双方于2015年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双方应本着互敬互爱、相互尊重,彼此相互体贴的原则搞好夫妻关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由于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尚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中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